桂林市雁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市(雁)工商罚字〔2017〕第C009009号
当事人:姚光晔;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50221197312295417,住所:广西柳江县白沙镇白沙村儒栈屯22号之二。
案由:无照经营运砂。
经查: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自有的车子(车辆的号牌号码:湘11-N8357)擅自从事运砂经营活动,其违法行为于2017年9月5日被我局执法人员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卫家里村万福东路旁距龙门大桥约200米的漓江上游河边处现场查获。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车子湘11-N8357的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姚光晔的驾驶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运砂的违法行为。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我局经认真复核后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取缔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纳至桂林市雁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行:桂林市交通银行瓦平支行,户名:桂林市雁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453008030010160001750),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或者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桂林市雁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0月19日